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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竣傑
莊家雯
莊俊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凱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訴外人莊春榮(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併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莊竣傑、莊家雯、莊俊峰(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莊竣傑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2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
莊家雯、莊俊峰則分別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暫以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50%計算,並扣除上訴人業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即每人所分配之保險給付金額為66萬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6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至少應給付莊竣傑46萬8,193元、莊家雯33萬3,333元、莊俊峰33萬3,333元。
㈡原判決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乃警方對著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翻拍,則該翻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準確性已有疑慮,且攝錄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行車紀錄器亦未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是否合格,甚至非原始影片,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超速或縱有超速也顯然不足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從認定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節,上訴人無法甘服。
㈢本件前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然其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係以前開翻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依據,且非以現場測量而係以GOOGLE MAP測量被上訴人肇事前行駛道路距離,如此便宜行事,其鑑定內容準確性,即屬有疑;
另原判決以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最短煞停時間3.57秒,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速65公里而逾越速限5公里為真,也顯然不足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惟未考量被上訴人如依照速限行駛,在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根本尚未到達肇事地點,被害人即可順利通過,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超速之故,才導致其沒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剎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且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著頭濱路二段直行,於肇事地點突然左轉侵入伊行駛之快車道,由於事出突然,伊實難以防範,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判定伊無肇事因素,並獲不起訴處分,經鑑定伊平均時速為59-60公里,上訴人自行估算車速65公里,遽謂伊有超速,無視專業判斷,並不可採,本件伊無過失;
又系爭車禍迄今已近4年,歷經基宜區鑑定會、覆議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及本院,均未認行車紀錄器有不符標準之情事,且該行車紀錄器已毀壞,並未留存任何影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莊竣傑46萬8,193元、莊家雯33萬3,333元、莊俊峰3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23-27頁)為證,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致生系爭死亡車禍,依前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然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從防止損害發生,則可推翻前開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上訴人得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然按遵守交通秩序之用路人,得信任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遵守交通秩序者,對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已盡其注意防免義務,對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秩序導致之危險結果,得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事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
倘事出突然,用路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車前狀況自包括可併為注意之左右來車狀況,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事發過程為: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17:35:10 系爭車輛同向車道無車,黃衣騎士即被害人仍騎乘自行車於與系爭車輛同向之慢車道,兩車道間有白色分隔線(圖4-3)。
2 17:35:11 系爭車輛直行,同向車道無車,被害人仍騎乘自行車於與系爭車輛同向之慢車道,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圖4-4、4-5)。
3 17:35:12 被害人身體微左偏離(圖4-6、4-7)。
被害人自行車頭已壓到慢車道左方白線(圖4-8)。
被害人自行車頭已跨越慢車道左方白線,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快車道,約與第二個分隔島平行,系爭車輛通過左方電線杆,兩車相隔約5間民宅距離(圖4-9)。
4 17:35:13 被害人未轉頭確認來車,也未做出左轉手勢,自行車之前後車輪均已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快車道,兩車相隔約2-3間民宅距離(圖4-10)。
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圖4-11、4-12、4-13、4-14)。
5 17:35:14 系爭車輛車頭已撞擊被害人,被害人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出現裂痕(圖4-16)。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75-191頁)為據,可認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7:35:12秒時,開始往左跨越白色分隔線,自行車頭已跨越慢車道左方白線,並於17:35:13秒,在未確認後方來車、未做任何警示動作,即往左切入被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欲橫越馬路,其自行車之前後車輪均已侵入快車道,被上訴人即於17:35:14秒撞擊闖入車道前方之被害人,亦即從被害人開始往左準備切入被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到發生撞擊,事發突然,被上訴人至多僅有不到2秒之反應及剎車時間。
故本件進一步要探究之重點為,一般理性小心的駕駛人,立於被上訴人當時之角度,在2秒之內「能否或來得及」反應迴避突然左轉之被害人?⒊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基宜區鑑定會鑑定及再送請覆議會覆議,系爭覆議意見書維持鑑定意見,其參照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併參考GOOGLE MAP街景圖與衛星圖研判如下:⑴以GOOGLE MAP量測被上訴人肇事前行駛道路距離(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影像,播放時間00:00:28.1-00:00:33.567)約91.09公尺,估算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平均車速約時速59-60公里。
⑵本件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未安裝燈光設備)且行經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及快慢車道之路段缺口處,不當由慢車道貿然往左侵入快車道欲左轉,以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行車事故,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⑶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段柏油路面乾燥,一般車輛取阻力係數0.7-0.85,並以本會估算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59-60km/hr計算,所需總反應煞停時間(反應時間+剎車時間)約為3.57-4.03秒;
再依影像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可發現車前動線將發生衝突危險之位置至二車碰撞時間顯不足2秒【畫面時間約17:35:12中-17:35:14初】,顯然事出突然,對依遵行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而言,實難以防範行車事故之發生,而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7、18頁)。
⒋從而,被害人於畫面時間17:35:12秒前,均行駛於系爭車輛同向之慢車道,兩車道間劃有白色分隔線,嗣於畫面時間17:35:12秒初,被害人微左偏,並於17:35:12秒後段,騎乘之自行車車頭已跨越慢車道左方白線,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快車道,兩車相隔約5間民宅距離;
於17:35:13秒,自行車之前後車輪均已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快車道,兩車相隔約2-3間民宅距離,直至17:35:14秒初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相距不到5間民宅面寬前之被害人,僅有不到2秒之總反應煞停時間,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7:35:07秒已可辨識被害人於路邊行駛,到17:35:14秒初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均未減速,可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上訴人不否認被害人於17:35:07秒仍行駛於慢車道(本院卷第168頁),斯時縱可辨識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於慢車道,然既未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快車道,被上訴人自可信賴同向行駛之慢車道用路人即被害人依循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繼續向前行駛於慢車道,不致突然左偏跨越車道,難認有何需減速慢行之義務,被害人竟於夜間未開啟燈光(未安裝燈光設備)貿然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事發現場確有充足條件,以供被上訴人能充分注意其車前右方違規駛來之自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相關事證,至此,應認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才導致其沒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剎車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過時間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查詢資料,據以計算推論被上訴人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
而覆議會依據被上訴人行車影響中經過之距離,據以換算其當時時速為59-60公里,經本院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5.467秒之間,行進91.09公尺數據,加以換算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應為59.2646公里,可認覆議會之計算方式應屬允當,上訴人自行估算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約65公里,而有超速之嫌,難認可採;
更何況,系爭車禍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速65公里乙節屬實,本件仍僅有不到2秒之總反應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自無庸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勘驗及送鑑定、覆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翻拍影像,攝錄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行車紀錄器亦未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是否合格,甚至非原始影片,且基宜區鑑定會、覆議會並未現場測量被上訴人肇事前行駛道路距離,而係以GOOGLE MAP測量,其鑑定內容準確性,即屬有疑,乃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本案之行車紀錄器及原始影片,將行車紀錄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是否合格,並將原始影片等資料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等語,然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為翻拍,惟其顯示之畫面時間與原始影片並無二致,顯然不影響勘驗、鑑定及覆議內容準確性;
又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未留存行車紀錄器及原始影片(本院卷第103頁),本件顯無從據以送請檢定及鑑定,上訴人空言猜測該行車紀錄器未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可採;
另交通事故鑑定肇事責任,如鑑定之資料齊全,本就不必然要到現場勘測之必要,且GoogleMap係以衛星座標作為量測基準,可信度應較人體感官目測為高,為交通事故鑑定普遍使用之輔助工具,衡以肇事時間與送鑑定、覆議時間往往有時間差,採Google Map量測,可參考內建資料,比對前後差異,縱使有誤差,亦與實地測量差異值極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7日函文及本院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第157-159頁)在卷可佐,況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已載明,本件係參照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併參考GOOGLE MAP街景圖與衛星圖研判(偵卷第17頁背面),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便宜行事,而上訴人提出Google Map資料,主張覆議會僅依據105年7月之肇事地點照片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僅為其臆測之詞,難以遽信。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⒏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未安裝燈光安全裝置之腳踏車,突然自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右前方慢車道欲橫向穿越馬路,而進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快車道,致生撞擊,被上訴人對於此突然出現之被害人急左轉彎行為難以預見及迴避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同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各該案號處分書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各該案卷綜合核閱屬實。
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其自身違規貿然往左侵入快車道欲左轉之過失所致,核屬突發而難以預防之狀況,依一般人處於相同之突發狀況,實難以注意而予以避免甚明,而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關,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認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駕照註銷)有違規定,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偵卷第18頁),且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為單純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亦無從認定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自不能對被上訴人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莊竣傑46萬8,193元、莊家雯33萬3,333元、莊俊峰3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將行車紀錄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是否合格,並將原始影片等資料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等語,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之理由均難認可採,已如前述,且本件既已送請基宜區鑑定會及覆議會之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相驗、警、偵查卷宗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予以鑑定,其鑑定意見均相同,又本件勘驗結果明確,難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送檢定及重複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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