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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義雄
陳宜昇
陳宜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 訴 人 陳游碧葵(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謙(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志(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簡柳(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昌(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銘(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秀(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枝(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嫻(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為上訴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簡柳、陳信昌、陳祐銘、陳美秀、陳美枝、陳立嫻為視同上訴人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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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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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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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義雄、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人陳阿日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經他造即被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請由陳阿日之繼承人即陳簡柳、陳信昌、陳祐銘、陳美秀、陳美枝、陳立嫻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陳金隆於113年3月11日亦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且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陳金隆之個人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自應由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然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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