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部分:
-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
-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數量過多,被
- ㈡、學校打工之薪資損失5萬7,600元部分:
- ㈢、請求之預估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15萬元部分:
-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㈤、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警詢時則陳稱:「我距離對方車輛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診斷證明書費用、學校薪資損失
-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温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1、原審判決附表一(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310元,此項為車禍當天於杏和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診斷出來之症狀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不一致,是必須花費索取之證明書。
附表一(表二)編號4之250元為回診過後醫生所開立之證明書費用。
且上開證明書内容皆與編號7有所不同,皆為當時診斷情況,並無請求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有過多之情形。
2、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其在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服務學習活動的工作内容為於校區内親自遞送各處室之文件、處理主管之交代事項、寄信收信…等工作,皆需於校内、外行走遞送文件,搬運辦公室内之物品等等,其所受之傷害無法履行其工作内容。
3、請求預估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15萬元部分:其目前還在休養腰椎之傷勢,於平日上課或是彎腰時,不時會感受到腰椎之痠痛,進而無法進行激烈之活動或是搬運重物,深怕加重傷勢。
尚未開刀之原因為想先完成學業,因為擔心腰椎開刀會影響學業之完成,目前並未開刀,而是以復健及休養的方式養傷,待學業完成時再進行腰椎開刀之規劃。
其腰椎第五節確實有不穩定及滑脫之情形,已達可施行手術治療之程度,但上訴人卻說苟經健保機關審核後認為並無進行鋼釘與椎籠手術之必要時,則此部分即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
陽大醫院已表示其之傷勢已達到開刀之標準,就算徤保不給付開刀之費用,其病情也達到開刀標準,上訴人理應負起責任給付開刀費用,而不是把費用都概括在健保上。
4、其受傷期間即出院後上訴人未主動關心身心狀況,連相約於宜蘭麥當勞之探視還比約定時間晚到半小時,態度實屬傲慢,造成其心理上受挫。
其在開完刀之後,於學校使用柺杖行走,並且偶爾需要別人攙扶,忍受旁人異樣的眼光與話語,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壓力。
在騎機車行經路口時,腦袋不時會回想起車禍當晚之畫面,使在騎行機車時感到畏懼。
腰椎受傷也影響工作與後續工作的選擇,後續復原狀況影響人生規劃。
於開庭時其與父母親須請假從中壢前往宜蘭,影響其學業及工作進度,故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5、上訴人在看到對向有來車卻無禮讓直行車,反而繼續駕駛自小客車,並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轉彎)並壓雙線左轉。
在此情況下,其以時速約60公里騎行,並在看到對向有來車的情況下,繼續直行,卻沒想到上訴人並未禮讓,致其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且191縣道之限速為60公里,其並無超速或是高速駕駛,是在限速内騎行,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數量過多,被上訴人應只須提出1張即可佐證其受傷及就醫過程之事實。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證書費用僅為最後1張且金額最高之原審判決附表一(表二)編號7之證書費320元。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表一)編號1之310元、附表一(表二)編號4之250元部分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
㈡、學校打工之薪資損失5萬7,600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宜蘭大學服務學習的内容既為參與校内行政業務協助,就此等校内行政業務的協助,以被上訴人所受的傷害情形,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執行之情形。
再參以宜蘭大學的函覆係被上訴人「因個人事由(車禍受傷)無法如期進行服務學習工作」,顯見並非宜蘭大學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而未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服務學習工作。
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欲履行進行服務學習工作而為宜蘭大學拒絕,則原審判決即逕認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預期利益之薪資損失5萬7,600元云云,應有違誤。
㈢、請求之預估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是否有腰椎不穩定須以鋼釘及椎籠固定之情形,以及是否確有施行此一手術之必要性,此涉及有無需要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之認定,原審就此並未查明,逕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預估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在15萬元之範圍内有理由,尚有違誤。
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否會至醫院手術,尚屬未確定之狀態,苟上訴人未至醫院手術,則被上訴人亦未有損害之發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另陽大醫院112年8月1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7011號函復,謂「鋼釘與椎籠均為事前申請項目,必須在手術前提出申請並經過審核,否則不予給付」,則在手術前經健保機關審核確有手術之必要時,健保機關即會給付該等支出,則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苟經健保機關審核後認為並無進行鋼釘與椎籠手術之必要時,則此部分即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縱使被上訴人欲以自費進行手術,其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更何況本件是否需「必定施行」手術,既與病患主觀感受以及神經壓迫程度有關,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進行此等手術之必要,仍在未定之數,乃上訴人就未確定醫療上所需之行為,及未確定之支出,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其住院期間為7天、出院後之門診次數為6次等醫療過程觀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然過高。
㈤、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警詢時則陳稱:「我距離對方車輛約8公尺。我向右靠還有緊急剎車。我當時時速大約60公里。我有戴安全帽。無使用電話手機。」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以高達時速60公里之車速急駛,其乃於距離對方車輛約10公尺處方才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疾駛而來,斯時上訴人已無從閃避。被上訴人亦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其上訴人車輛約8公尺,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接近其所駕駛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之處亦明。亦可佐證其甫於左轉發現對向來車時即行煞車,然因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速高達60公里,以致因車速過快,於路口發現其之待轉車輛時已無從閃避,以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後撞及其待轉車輛之前方車頭。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668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6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被上訴人受傷,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診斷證明書費用、學校薪資損失部分、預估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及精神慰撫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認定如下:1、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表一)編號1之310元係系爭車禍當日於杏和醫院急診之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費用;
附表一(表二)編號4之250元部分為至陽大醫院被上訴人回診過後所開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3頁)費用。
均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損害之文件,足認此部分310、25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2、學校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宜蘭大學服務學習的内容為參與校内行政業務協助,以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執行之情形云云。
查,經本院函詢宜蘭大學:「被上訴人參與學校助學金服務學習進用申請,服務學習活動實施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請說明被上訴人參與服務學習,原先預定之服務學習工作之內容為何?」,經宜蘭大學112年8月9日宜大教字第1120008108號函復:「…。
二、經查本校畢業生劉海宇曾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辦理進用申請,預定服務學習内容為參與校内行政業務協助。
於110年1月16日因個人事由(車禍受傷)無法如期進行服務學習工作。」
等語,而被上訴陳稱校內行政業務協助係其於校區内親自遞送各處室之文件、處理主管之交代事項、寄信收信,工作皆需於校内、外行走遞送文件,搬運辦公室内之物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而陽大醫院110年2月26日、110年7月30日、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0年1月22日及110年2月5日至門診就診,於110年2月22日辦理住院,於110年2月23日接受關節鏡下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2月28日辦理出院,術後需使用膝支架和腋下拐杖並需休養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43頁)、及同院函復本院之111年8月26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二、以往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破裂之病患而論,一般經過半年休養後,應可恢復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左膝韌帶受損而有行動不便,而無法至學校打工,應認可採。
依被上訴人提出宜蘭大學助學金服務學習進用人員申請表,記載:服務學習活動實施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每月支領9,6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第225頁),而被上訴人須休養6個月,其預計服務期間係於110年1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可認此部分在校工讀薪資為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薪資損失5萬7,600元(9,600元×6個月=5萬7,6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此部分損失,自不足採。
3、預估開刀費及特殊材料費1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行此一手術之必要性,及是否會至醫院手術,尚屬未確定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依據等語。
查,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病患劉海宇曾因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並腰椎薦椎滑脫而就診,依醫囑欄記載:腰椎不穩定須以鋼釘及椎籠固定手術,估計特材費用需15萬元。
請查明劉海宇於是否曾施行鋼釘及椎籠固定手術?如未施行該手術,請依其在貴院治療復原情形,惠予說明前開鋼釘及椎籠固定手術,是否屬於必定應施行之手術?如屬於必定應施行之手術,健保是否得請求給付?診斷證明書上所提及特材費用需15萬元,是否係在不使用健保給付情形下,而由病患依自費治療之項目?」,經陽大醫院以112年8月1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7011號函復本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125頁):「一、病患劉海宇最後一次返診為111年3月25日,當時腰部X光顯示,並未施行鋼釘及椎籠固定手術。
二、依X光而論,111年3月25日腰部X光顯示,腰椎第五節薦椎確實有不穩定及滑脫之情形,已達可施行手術治療之程度,惟是否需『必定施行』則與病患主觀感受以及神經壓迫程度有關。
三、健保得請求給付。
惟鋼釘與椎籠均為事前申請項目,必須在手術前提出申請並經過審核,否則不予給付。
四、是。」
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確實有不穩定及滑脫之情形,已達可施行手術治療之程度,堪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將來手術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並非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並腰椎薦椎滑脫等傷害之情,有前述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參以上訴人刑事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事發時為學生,有薪資所得;
上訴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孫女重病需高額醫療費用,有利息及租賃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適當。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比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高達60公里,以致因車速過快,上訴人已無從閃避,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過失責任過失云云。
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請就本案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時速約為多少為鑑定」,經該會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9476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127頁):「…。
二、肇事地速限為60公里,另監視器(108_HD)台191線、宜6線路口(玉田弄獅)(6)-全景(北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畫面顯示劉機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舆經過之秒數較短,但依畫面時間20:47:43末-20:47:44初,行經停止線到行穿線遠端(約6.33公尺),推算其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39-53公里/小時:畫面時間20:47:43末-20:47:44末,行經停止線到撞擊前位置(約14-15公尺),推算其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39-50公里/小時。」
等語。
則以肇事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平均車速約39-53公里/小時,並無逾該地點之速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50-60公里,自不足採。
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36頁)。
足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審所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30之認定,並無不當。
上訴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31萬,668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