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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李梅雪
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
李秋銘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元韋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未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40萬元,且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是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94萬8,516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
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萬8,516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仍持續回診,並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住院手術,有新增支出住院與門診醫療費用共2萬8,286元,而原審預估將來醫療費用自應將住院部分列入審酌,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
然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支出12萬6,371元,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全數賠償。
至於上訴人縱有於原審判決後新增住院或門診醫療費用,然上訴人並未另行擴張或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之聲明,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述新增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再者,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7日醫師說明表記載,上訴人病狀穩定,無需進一步侵入性治療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21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且區域醫院門診部分負擔為240元,而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於門診就醫時,不論醫院層級,基本部分負擔費用均按診所層級收取50元,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部分負擔說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85頁、第55頁),是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門診2次,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為290元,並以平均餘命16.12年估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未來之醫療費用為8萬2,413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認上訴人將來醫藥費於此範圍內應足以填補上訴人日後就醫支出之損害。
縱使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尚有上述門診與住院醫療費用之支出,然上訴人於112年7月至9月支出門診費用共計8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未逾上開預估將來門診費用支出之數額;
上訴人縱有於112年7月17日至18日再住院1日之情形,但照護上訴人過程中單一、偶發之住院醫療支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將來尚有持續或定期住院醫療之必要,而不影響上述將來醫療費用之預估與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應再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9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加上年事已高,治療或住院必造成身心痛苦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
至於家屬照顧上訴人花費甚鉅且主要照顧者年事亦高,以致身心緊繃,造成家屬身心負擔,上訴人內心更感愧對家人等情,此為上訴人自身對家庭之責任感以及憐憫親屬辛勞照顧使然,難認為因本件事故所直接造成,而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或其家屬因照顧上訴人之經濟上以及身心上之痛苦,依前述說明,並非作為量定慰撫金之因素。
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75歲,國小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不動產;
被上訴人目前50歲,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名下有不動產等,有兩造於本件事故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發生經過、兩造過失態樣、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而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此已判令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顯不合理等語。
惟原審判決所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係以兩造之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依據,且依上述證據可知上訴人自宜蘭縣○○鎮○○路00號無號誌岔路口之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通過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屬於幹道車輛且屬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隨即由車陣後方穿越車道而通過交岔路口,上訴人並因其視線遭車陣遮擋而未能看清右方直行來車即貿然駛越車道,且屬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屬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審判決審酌本案具體情形,認上訴人行車有前述過失及被上訴人自承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而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並無不當。
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尚有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地雖有往來車輛,但尚無證據足證為人車擁擠處所,此有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附本事故刑事卷宗可參(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此部分亦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比例不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4萬8,516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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