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並簽立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被上訴人所
-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六、而觀以系爭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記載:「一、茲經雙方同意
- 七、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營業損失68,350元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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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玠錚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被上訴人 林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上訴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孝威路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適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孝威路往親水公園方向行駛,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有被上訴人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仍繼續左轉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被上訴人係經營民宿,系爭車輛均作為載客使用,系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2個月,被上訴人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客人住宿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8,350元之營業損失;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亦支出申請車禍鑑定之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係在原審審理時首次看到,被上訴人並不知有系爭和解書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被上訴人111年10月之營收並無明顯下降,難認維修期間因無法利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且民宿接駁車輛並未收受載客報酬,而屬好意施惠,如令上訴人加以賠償,無寧過苛,另鑑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12年2月6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又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以系爭和解書上固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即任職修車廠之服務人員謝欣洳,並據謝欣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放在廠內等候初判表下來,後續保險公司有說兩造責任上訴人7成、被上訴人3成,當時被上訴人急著取車,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要等鑑定下來,但現在就要取車,就要負擔全額的維修費用,上訴人的保險公司不會先下款,被上訴人認為修車費用10幾萬元金額太大,就選擇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被上訴人的章是伊蓋用的,被上訴人給伊這顆章就是專門要拿來蓋和解書,伊有給被上訴人看過空白的和解書,跟被上訴人說以7比3去做和解,就是被上訴人需自行負擔3成責任,後來由保險公司下款7成費用,被上訴人負擔3成費用後取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是依謝欣洳所述,被上訴人既曾閱覽系爭和解書,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成年之人,復以經營民宿為業,得徵其對於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授權謝欣洳用印(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謝欣洳用印,顯係為授權謝欣洳簽立系爭和解書所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乙節,自屬有據。
六、而觀以系爭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記載:「一、茲經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修車費用合計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整達成和解,以下空白。
二、上述和解理賠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依其文義解釋,乃係針對兩造間當時就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而成立和解方案,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本應將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於維修期間可能發生之營業損失一併納入和解條件,倘若和解時就營業損失仍存有爭議,亦應將之明確記載於系爭和解書,尚不得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另行就營業損失再為主張,否則將喪失以和解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立法意旨。
再據謝新洳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乃係考量鑑定程序之勞費得失後,方妥協讓步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是其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即前開車輛營業損失)。
七、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然兩造既已就系爭車禍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即無必要再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顯非因系爭車禍直接所受之損失,申言之,該鑑定費用,乃屬被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所致,此與系爭車禍本身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直接必要關聯性可言,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鑑定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營業損失68,35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1,3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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