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簡上,6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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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昌達


被 上訴人 吳惠容
訴訟代理人 許靖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僅於系爭本票簽名,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金額及利息,是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

㈡又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a龍行天下~」聯繫,並依其指示,在沒有記載受委託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連同僅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系爭本票寄回給不知名之楊姓收件人,但被上訴人係委託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辦理貸款,並與任職國峯公司之訴外人郭馨茹聯絡貸款事宜,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亦非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更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已遭偽造,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手續,且已通知郭馨茹不辦理貸款,並得其同意,而暱稱「Ta龍行天下~」之人與郭馨茹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已申請貸款成功、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申請貸款公司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委任酬勞,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a龍行天下~」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20日在系爭契約簽名,並連同僅簽署發票人姓名之系爭本票,一併郵寄至上訴人公司通訊處。

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如申辦成功,即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委任酬勞,或因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成功申請新鑫公司20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不予出面辦妥手續,自應給付委任報酬60萬元;

又系爭本票載明:「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可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授權範圍內所填寫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為空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Ta龍行天下~」指示寄出,嗣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60萬元、上訴人為受款人,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Ta龍行天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10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所載(本院卷第99-100頁),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

再者,上訴人雖抗辯其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Ta龍行天下~」之人,此由「Ta龍行天下~」於對話中所留「00-000-00000」聯絡電話為其名義申辦,並提出門號「09183***68」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為憑,惟對話中所留門號之持有人,未必即為對話人;

而證人郭馨茹於本院固證稱:「Ta龍行天下~」是上訴人LINE帳號,因為我剛剛跟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有跟我說「Ta龍行天下~」的帳號是上訴人的,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簽委託書,我跟「Ta龍行天下~」並不是LINE好友,我聯絡貸款都不是直接跟上訴人聯繫,而是透過窗口即LINE帳號「小準」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顯見證人前開證述有關「Ta龍行天下~」是上訴人部分,並非出於親身經歷,而係受上訴人於庭外影響,自無足採信;

另遍觀被上訴人與「Ta龍行天下~」之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第77-115頁),均未曾談及受任申辦貸款之對象即為「Ta龍行天下~」,「Ta龍行天下~」甚且向被上訴人表示:「您的案子目前不是我處理,我只是關心進度。」

(本院卷第113頁),足認「Ta龍行天下~」至多應僅為曾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並非即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受託人,縱上訴人主張其為「Ta龍行天下~」乙節屬實,仍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契約關係。

㈤況且,被上訴人未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手續,業經證人郭馨茹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且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委託貸款金額,無從認定本件申貸金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本院卷第33頁),雖記載核准條件為200萬元,然新鑫公司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委任報酬,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契約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

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子謙,欲證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準」與證人郭馨茹聯繫內容如證人郭馨茹所證述,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爭執證人郭馨茹所述前開內容(本院卷第167頁),且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性。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1 吳惠容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9日 吳昌達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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