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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秋梅
相 對 人 吳宜欣
劉宥詩
吳俊宏
劉士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而「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
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固委任吳振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委任權限僅限於至第一審判決為止,並無代為提起上訴之權限,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而抗告人住所係在宜蘭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於112年3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於112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宜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吳振東律師之事務所,而吳振東律師於原審受抗告人特別委任,即有訴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有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且原審訴訟代理人住在原法院轄區內之宜蘭縣宜蘭市,有民事委任狀、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卷㈡第51頁)。
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抗告人雖不住居在法院所在地,惟其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在法院所在地,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不因是否當事人自行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104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於112年2月2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次日起算,至112年3月13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在第一審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有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僅於提起上訴後(無論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所為),若欲於二審代為訴訟行為,須重新委任方得為之而已,並非就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受送達權限有何限縮,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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