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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孔令儀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 對 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宜蘭縣○○鄉○○段地號70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同時為宜蘭縣○○鄉○○段○號364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系爭土地上方與系爭建物周圍遭人傾倒保守估計100公噸以上之廢棄物,根據系爭土地在場人員之陳述、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林火炎與林忠義之書狀,以及相對人游奕楨於111年11月15日關於協商處理上述廢棄物時之陳述,可知確係相對人等使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四周,相對人等之行為已違反法令造成環境破壞、危害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系爭土地之人員及車輛進出與安全、嚴重妨害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有危及系爭建物構造安全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鑒於前述協商未果,抗告人為防止損害擴大與危及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危險發生,爰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惟鈞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茲依法提出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等侵害過鉅且無防止效果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既已肯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已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即表示原裁定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生有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故本件確有防止損害進一步擴大或防免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害發生之保全必要性,因此,倘若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本件權益保護無實益,為使前述損害不再擴大或發生,原裁定亦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之規定,以裁定酌定其他對本件權益保護有實益之方法,而非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林忠義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曾於110年5月21日具狀陳稱:「二、另陳報林忠義另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他共有人等之同意,於該土地上部分空地放置木材等物料,該木材屬林忠義個人所有,爰一併陳明」,明確表示其有權利將木材等物料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且亦已確實放置木材等物料,依據相對人林忠義書狀之主張,可證相對人林忠義認為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木材等物品,且該權利係源於相對人林火炎等共有人之同意,故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應確係相對人等自行或同意他人堆置,相對人等無由脫卸責任。
相對人林忠義與林火炎一再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可能有權利瑕疵、無法通行或其他依法難以建築使用之虞等等,極力企圖避免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被拍賣售出,渠等刻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負擔(堆置廢棄物)之意圖甚明,相對人林忠義上開書狀除主張拍賣公告應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有權使用關係及前述其有權利堆置木材等事項外,尚陳稱系爭土地可能會成為袋地、有訴外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害通行權,並提及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等情事,相對人林忠義極力避免系爭土地被拍定之心態甚為明確。
由相對人林火炎於上述拍賣案件中委任相對人游奕楨為代理人,以及相對人游奕楨以相對人林火炎家族代表人之身份,出面與拍賣案件債權人協商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乙節,可證相對人游奕楨及其背後之林火炎等人,對於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事確有謀劃參與,否則相對人游奕楨根本無從與他人協商,相對人林忠義、林火炎為阻礙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拍賣出售他人,先於拍定前提出諸多荒誕主張企圖避免拍定,甚至不惜以堆置大量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方式,危害土地與公共環境,以達妨害與損害拍定人權利之目的,為免損害與危險之產生或擴大,並防免相對人等再繼續堆置廢棄物或為其他相類妨害權利之行為,殊有禁止相對人等對外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之必要。
㈢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之規定,已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以現金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講的廢棄物,目前是廢棄物或運輸違反規定,環保局還沒有認定,放在系爭土地上的物品都不是相對人的,允許堆置的是共有人林金超之大兒子,相對人不知道堆放的物品是什麼,系爭土地讓林金超之大兒子使用了快20、30年了,從頭到尾相對人就不同意林金超的大兒子把東西放進去,嗣後相對人才知道,且也有告知不要堆放,抗告人提告的對象應該是林仁輝,或是堆放的人,因為堆放這些物品對相對人只是損害,並沒有利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等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現場照片、會談錄音光碟等證據為釋明,又抗告人就所主張上情,業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清除上開廢棄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繫屬在案,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等否認有抗告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縱認相對人等確有抗告人所指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有必要防止損害之擴大與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發生,然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而「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事實行為,本不以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有無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為必要,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任何人皆可能為之,如抗告人所言為真(僅係假設),抗告人爭執之堆置廢棄物行為,根本無從以其聲明之措施保全。
是本件縱使禁止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亦無從防止相對人等繼續使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準此,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根本無從達成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效果。
⒉況且,依抗告人所聲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或行使任何權利」,本院如予准許,將使相對人林火炎不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為任何主張,如系爭土地上第三人堆置之廢棄物係未經相對人林火炎之同意擅自為之,相對人林火炎亦將不得起訴請求該第三人清除,如此情形顯然是剝奪相對人林火炎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部權利,對其侵害甚大。
⒊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第三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未能盡到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且其程度無從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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