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1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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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倪金鳳
相 對 人 倪益萬
倪德山

倪鴻銘
倪阿玉
倪金枝
倪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慧芬、倪慧珍、倪德興等人所共有,因相對人倪金枝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聲請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倪金枝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倪金枝)不得在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飼養雞、鴨。」

(下稱前案判決A),詎相對人倪金枝嗣竟與相對人倪益萬、倪德山、倪鴻銘、倪阿玉、倪美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為系爭土地管理之決定,其內容為:同意相對人倪金枝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下稱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

而因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3號土地)相毗鄰,聲請人於413號土地上建有農舍並闔家居住其內,詎相對人倪金枝因與聲請人結怨,明知系爭土地面積寬廣,有其它空地可供飼養雞鴨,竟於民國105年間起故意在毗鄰聲請人農舍之部分飼養雞鴨,雞群約於每日3時起大聲齊叫,致聲請人闔家迭遭雞群吵醒無法入睡,日夜飽受雞鴨排泄物所散發之臭氣侵擾,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相對人倪金枝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不同意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已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及健康權益,堪信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已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並禁止相對人倪金枝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共有物之管理,民法於98年修正時將其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其中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新增相關規定,亦是參酌當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之規定,可知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決原則,然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卻需由共有人共同為之,顯然輕重失衡。

就利益衡量來說,共有土地之處分對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較共有物之管理為大,前者為高度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庸全體共有人同意;

後者為低度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反需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有違事理衡平。

為匡正此項缺失,故修正條文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而改採多數決。

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從而,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

然而是否顯失公平,則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慧芬、倪慧珍、倪德興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41頁),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倪金枝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倪金枝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倪金枝)不得在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飼養雞、鴨。」

等情,此有前案判決A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聲請人嗣以前案判決A為執行名義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惟因相對人於系爭判決A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做成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相對人倪金枝嗣對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以相對人倪金枝依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已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為由,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判決B),此亦有前案判決B、相對人所簽署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13頁),聲請人所主張上情,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所訂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顯失公平,其不同意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云云。

惟本院觀諸聲請人所執理由,均僅述及其個人居住於○○○○地○鄰○000號土地如何遭相對人倪金枝飼養雞鴨之行為所干擾,造成其及同住家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遭之侵害等語,然聲請人所執上揭理由,均係其以鄰地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之主張,尚與其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份無涉,亦與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無關,且其所援引民法第793條前段所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亦係聲請人以其鄰地所有人身份所得向相對人倪金枝主張之權利,聲請人如認其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權利,應另行向相對人倪金枝提起訴訟,而非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

而本院觀諸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所共有之祖產,而共有人間未就土地有何積極開發利用之計畫,且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僅同意相對人倪金枝得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並非將系爭土地任由共有人之其中一人或部分共有人得排他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亦不排除其他共有人得對系爭土地為其他利用或收益,考量閒置土地之最大效益,本院實難認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倪金枝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鴨,惟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欲解決者,係共有人間使用共有物之公平性,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非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得以處理,聲請人應循其他方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共有物管理決定顯失公平,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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