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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逢昌
相 對 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起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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