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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康平和
代 理 人 李秋銘律師
相 對 人 周邱阿定
特別代理人 周廉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廉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周邱阿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年邁,目前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之子周廉程與其為至親,於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周廉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為被告一節,有該案卷宗可憑。
而相對人現因失智症等疾病,意識不清、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親水園養護之家民國112年3月23日財法宜親養字第1120010號函可參,堪認相對人就本案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依其戶籍謄本所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經審酌第三人周廉程為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本院選任周廉程就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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