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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慶、吳容賓、吳明長、吳秋月、吳玉珠等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已5度聲請寅股法官迴避,法院迄今依然只圖由相同的寅股法官草率結案明顯違法。
最後終在多番異議、抗告下,臺灣高等法院終於撤銷裁定,也更換了寅股法官改由蕭淳元審理,然依舊涉於違規指派,法院毫無改善,系爭訴訟事件迄今依舊於原地踏步。
況相對人吳金慶慣用詐欺手法興訟,寅股法官原本知情,卻仍然核准吳金慶所聲請之假扣押。
寅股法官明知系爭訴訟事件有反訴,且涉及吳金慶等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0多萬元,部分已取得支付命令事,仍不顧毫無邏輯、根本不開庭審理、調查證據,乘審理之機,即准吳金慶所請,嚴重傷害聲請人之權益。
系爭訴訟事件歷經26次以上聲請開庭,仍舊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召開準備庭,法院司法人員一再姑息養奸,甚至準備程序庭迄今均無,奢談不依證據、不開庭調查證據、隨意拖延,可知寅股法官蓄意妄法怠惰,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係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由獨任法官審理,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故聲請人以承審法官不踐行準備程序及依法調查證據,程序進行違法云云,即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復查,本件並無承審之寅股法官(現為蕭淳元法官)有何前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即無不自行迴避而得由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情形。
至聲請人固對承審法官未就其調查證據聲請為訴訟進行而有異議;
然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之調查及取捨,乃至形成心證而為裁判等情,均屬法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不得僅因未依聲請人請求為之,即遽指為聲請迴避理由。
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指陳承審法官偏頗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並不得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有如前述,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其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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