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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安妮
相 對 人 何孟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六號返還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安妮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期執行聲請人遷讓返還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建物、地上物及土地返還相對人何孟蓮,一旦返還將造成巨大損失,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6號返還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 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1、 B2、C1、C2、D1、D2、D3、D4、D5、D6、D7、D8、D9、D10、 D11、D12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及土地遭占用部分使用、收益 之損失,故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其所受損害 應為新臺幣(下同)13,387,902元【計算式:3,300元×(2,0 56.65平方公尺+2,000.29平方公尺)=13,387,902元】,另參 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 之期間為3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 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42,883元 (計算式:13,387,902元×5%×3.5年=2,342,883元;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342,883元供擔保後,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6號返還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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