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4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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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振輝
張美雲 同上
相 對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

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判意旨)。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函文等為證。

惟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因此,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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