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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韋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因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涉及聲請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中關於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且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製作逐字譯文以供該案二審法院審酌相對人之證言,爰聲請交付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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