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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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嚴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相 對 人 沈玫秀
關 係 人 彭少君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少君於嚴強對吳政樺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塗銷地上權事件,為沈玫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位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為吳政樺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逾72年,且其上最初木造建物已不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對吳政樺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

惟系爭地上權之存否,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沈旺添已歿,無從得其同意而起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彭少君為相對人之子,就任特別代理人無反對之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彭少君為相對人在聲請人對吳政樺所提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系爭事件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

又相對人係自民國86年間起罹精神分裂症,生活自理可以施行,一般生活相關之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活動能力尚可,但重大財務規劃、訂立契約,進行法律訴訟等能力,應有所缺失,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業已受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堪認相對人已無進行法律訴訟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故為使聲請人得以對吳政樺提起之系爭事件有當事人適格,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

茲審酌彭少君為相對人之子,且聲請人亦具狀陳述彭少君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無反對之表示,經本院通知彭少君、相對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資凱、李健光、沈威良、彭柏融等,均未到庭陳述不同意見。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彭少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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