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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徐美霞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與債務人呂文騫之繼承人呂淑眞(下逕稱其名)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J、J-1、Q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呂文騫個人出資興建,聲請人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
而聲請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系爭地上物如遭拆除,即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有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所釋明之證據,係聲請人自己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證述之證詞等情。
惟聲請人上述證詞,並無從佐證其為地上物之共有人乙節,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事件中認定在案。
又聲請人亦未再釋明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是聲請人目前釋明之證據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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