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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宏羽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前向相對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130元裁判費,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時,聲請人房屋之面積為136.95平方公尺,依當時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之價額每平方公尺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865元(即700×136.95),依百分之一徵收裁判費,應為959元。
本院溢收裁判費9,171元,應退還相對人,並應同時更正裁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59元,測量費7,500元,始為正確等語。
二、經查,上開裁判費10,130元為相對人所繳納,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卷宗可查,聲請人非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人,就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予相對人乙節,並無聲請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查,該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測量費7,500元,有上開判決可參。
堪認本院業已核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價額,而確定其裁判費。
嗣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該判決之一部分,業經確定,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聲請人再爭執訴訟費用之核定有誤,請求更正,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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