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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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