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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王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
若被告為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
四、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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