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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郭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市○○路0段00號、71號、73號之所有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38.1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4萬6,005元【計算式:22700元×438.15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5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71號、73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若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出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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