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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蔡佳琪
林茂春
林瓊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佳琪,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蔡佳琪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茂春、林瓊足塗銷前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被告蔡佳琪與被告林茂春、林瓊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原告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083,38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1,789.23㎡1/1=6,083,382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90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3,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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