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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怡燕
被 告 林宗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應繳裁判費3萬6,0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5,54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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