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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文和
曾勵鳳
林怡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愛惠、張文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制止噪音部分,為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3,200元=6,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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