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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莊賴文榮
被 告 黃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附表1所示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14日羅登字第006270號限制登記事項所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志賢,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依據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辦理,義務人:莊賴文榮。
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8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志賢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預告登記塗銷;
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8日以羅登字第00626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
三、經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323萬9,497元(計算式如附表),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323萬9,497元核定。
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聲明第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不重複計算。
㈡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後得無限制處分該不動產,故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準,亦核定為323萬9,497元。
㈢綜觀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目的,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均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總價額323萬9,497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66 23,400 2分之1 1,388,322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0.18 23,400 2分之1 821,106元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4 3,100 2分之1 69,967元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06 23,400 2分之1 960,102元 合 計 3,239,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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