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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蔡金花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月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徐月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應繳裁判費32,68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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