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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藍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安間訴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債權債務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起訴理由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難以理解原告要告的內容是什麼)。
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二、第一審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若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為系爭起訴狀狀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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