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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逢澤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兼
上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簡子淵
被 告 簡良明
簡錫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鑑價報告以證明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
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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