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157,2023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茸之繼承人(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似係欲以「陳清漢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惟誤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本件之被告為「林茸之繼承人」,復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陳明是否更正被告、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若干,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原告並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