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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何衍財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吳義隆
林秀蘭
鐘天送
余基煌
林銘誠
黃文郎
黃文章
黃文宗
林憶青
余洪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德陽宮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所獲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8號民事提案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㈡為請求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且被告吳義隆、林秀蘭、鐘天送、余基煌、林銘誠、黃文郎、黃文章、黃文宗、林憶青、余洪雪華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則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塗銷。
又被告林秀蘭、鐘天送、余基煌、余洪雪華所有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於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為空白,故暫以其各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分別為20.67、39.91、39.4、18.59平方公尺估算。
又本件先位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72,469元(計算式:322.97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9,140元/平方公尺×10%×15=9,272,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備位聲明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確定存續期間部分,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272,469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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