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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吳志文
上列原告吳志文與被告林春熙、莊喻程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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