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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徐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每期為2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元(計算式:54,000元×2月×2期=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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