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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巧芸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
因依原告起訴意旨在於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鑑章予新任之董事長,則所涉應屬系爭印鑑章所表彰對於原告公司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茲命原告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認無法查報核算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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