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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張俊湖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第㈡項難謂具體特定,原告應依前揭規定,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提起本訴應係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7分之354(下稱系爭土地),以民國112年羅登字第1136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之預告登記。
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不重複計算,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8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200元/㎡×826.83㎡×354/4717=57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其擔保債權額36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570,876元核定之。
原告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亦依前揭計算式核定為570,876元。
而綜觀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堪認其經濟利益及其目的一致,至多均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57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及異動索引,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419面積82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17分之354全部之土地,就被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以羅登字第11360號,登記擔保債額新臺幣3,6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前項土地被告已違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權益,原告依法自得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以示公正,則能使原告資償以債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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