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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吳舜霖
吳義雄
林柔妤
林美燕
林美玉
林漢章
林棟基
林棟煥
林俊城
林高弘
劉明宗
官添生
林文英
林經武
賴明語
賴振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參酌原告陳報地上物大多占用377地號土地,以377地號之面積788.85平方公尺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4,390元(計算式:377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元/㎡×占用面積788.85㎡=1,104,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9,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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