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德順
被 告 陳秀美
陳秀蘭
陳麗卿
陳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茲以原告就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8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06.7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5=15,800,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1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陳德順、被告陳秀美、陳秀蘭、陳麗卿、陳秋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