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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謝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殺人未遂等」,未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另被告若為未成年人請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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