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大元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任霈蓁
被 告 吳木桂
林坤德
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3,2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