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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李孫維
被 告 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其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0,690元(含房屋及土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建物總面積為210.79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核定為7,450,373元(計算式:70,690元×210.7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7,450,37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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