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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麗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松茂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各於民國83年12月13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2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筆=600萬元),而系爭2筆土地之價額為358萬3,125元(計算式:934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45,5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936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45,5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358萬3,125元)。
故擔保債權額高於擔保物價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3,1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5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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