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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林慧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四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二項為原告不同意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林鴻儒擔保債務。
經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18萬2,749元【計算式:(660㎡×公告土地現值65,130元/㎡×設定權利範圍177/10000)+建物課稅現值421,900元=1,182,749元】,故擔保債權額高於擔保物價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擔保物價額118萬2,749元為準。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2,7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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