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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張德國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19,800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面積3,347.1㎡×原告應有部分1/3=15,61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4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張阿祈、林琴子均係於本件起訴後民國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6日死亡,請向張阿祈、林琴子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應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暨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
四、再查,被繼承人吳林嬌吾於109年8月16日死亡,其長男吳福明於107年9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林琴子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長女吳錦花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
被繼承人許張決於93年1月3日死亡,其次男許俊澤於85年7月5日死亡,應僅由吳福明、吳錦花、許俊澤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代位繼承人,原告應敘明將上開吳福明、吳錦花、許俊澤之配偶林秋月、黃仁創、林金鳳列為繼承人之原因或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五、末查,原告以張來發為被告,惟張來發已於起訴前108年5月29日死亡,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請提出張來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起訴之合法性,並具狀變更或追加為正確之訴之聲明,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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