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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魏育如
魏英昭
魏姿瑜
魏明麗
被 告 魏曾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9,542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600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30坪約99.17平方公尺=1,249,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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