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3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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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蔡金燦
被 告 賴茂水
賴順來之繼承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4,300元(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㈡、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3,535,000元(計算式:112年土地公告現值17,500元/㎡×占用面積202㎡=3,535,000元)計算(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備位聲明第㈡項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80,000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5,000元(計算式:3,535,000元+80,000元=3,615,0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6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5,8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賴順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並應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賴順來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塗黑部分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塗黑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2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8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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