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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賴勝義
賴枝文
賴文月
賴文有
賴阿粉
賴玉玲
趙娟娟
趙楨龍
楊素琴
鐘建中
被 告 郭芬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權利人為被告郭芬鈴之抵押權等情。
是依原告主張抵押權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高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價額12萬8,493元【計算式:(146.04平方公尺+34.09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400元/平方公尺×1/30=128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關於本件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擔保物之價額即12萬8,493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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