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3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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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李雪卿
吳重毅
吳金維
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吳文中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元;
㈡被告李雪卿、吳重毅、吳金維、吳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2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應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464元(計算式:1,200,264元+13,200元=1,213,4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7.76(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86.5+221.26)平方公尺=1,200,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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