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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語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語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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