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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彩捷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志仲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吳文萍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1,197元,應繳裁判費37,5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7,03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或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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