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74,2023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余學琳
被 告 廖國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145萬1,468元【計算式:67.42㎡(系爭土地面積)×20,400元/㎡(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76,100元(系爭建物112年課稅現值)=1,451,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少於債權額,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145萬1,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