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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宗炳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社區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下室公共空間(面積約81.57坪,即269.65㎡),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6、18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12,29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平均公告現值71,249元/㎡×占用面積269.65㎡=19,21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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